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翊婷
何雯婷
黃壽星
陳麗雲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翊婷新臺幣13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雯婷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壽星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雲新臺幣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林翊婷、何雯婷、黃壽星、陳麗雲
依序以新臺幣44萬2,000元、4萬4,000元、5萬元、28萬4,00
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2萬6,000
元、13萬元、15萬元、85萬元為原告林翊婷、何雯婷、黃壽
星、陳麗雲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系爭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工具之用,幫助系爭
集團成員洗錢,原告因此受系爭集團成員之詐術所騙,陷於
錯誤,分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該表所
示金錢匯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惟未詐欺原告,
亦未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受系爭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12年2月1日依
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因
而受騙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被告對此未為爭執
,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1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系爭帳戶資
料交付系爭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4
頁至第145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
7頁至第159頁),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與系爭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而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45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下稱系爭刑案),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91頁至第96頁),復經調取系爭刑案電
子卷宗查明屬實,應堪認定。
(二)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30餘歲,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
本院附民字卷第77頁),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
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系爭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款項工具,致原
告因受該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受詐財物匯入系爭帳戶,
足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就系爭集團成員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金
錢。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
,均為原告遭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錢而受損害之原因,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均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被告抗辯:伊未詐騙原告,未取得原告
之金錢,無須賠償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及均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1頁、第49頁 、第55頁、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原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證據 匯款金額 1 林翊婷 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林翊婷於同年月12日點閱瀏覽該網頁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摩乃科斯」之人聯絡,該人佯稱:可在仲亞金融(後改名為Bitdeer)交易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投資VIX波動率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云云,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14分許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算。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8頁,印自系爭刑案偵字第80010號卷第37頁反面) 132萬6,000元 2 何雯婷 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沙鹿之美」網頁張貼不實徵才廣告,何雯婷瀏覽該網頁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煥文」之人聯絡,該人佯稱:依照指示在工具機檢驗網站輸入照片可獲薪資,進一步投資能賺大錢云云,因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6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算。 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印自系爭刑案偵字第69601號卷第27頁、第15頁) 13萬元 3 黃壽星 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阮慕驊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黃壽星瀏覽該網頁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財經-阮老師」之人聯絡,該人佯稱可透過Green Trading(華景證券)投資網站及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52分許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算。 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66頁,印自系爭刑案偵字第59249號卷第19頁、第49頁) 15萬元 4 陳麗雲 系爭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將陳麗雲加入LINE通訊軟體「古道熱腸」、「營利規劃VIP時操班013」社 群,以暱稱「陳曉妍(Amy)」對其佯稱:可在凱鵬華盈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陳麗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2年2月1日13時7分許 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算(見附民狀第9頁)。 警詢調查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2頁,印自新北地檢署偵字第51622號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140頁) 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