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旻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受命法官進行民國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偏頗,意圖主導
訴訟,為釐清事實,保障伊訴訟權益,並作為後續法律行動
之依據,聲請交付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內容之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