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抗告人 鄭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玉桂間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