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念慈
張定中
張一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友華、陳偉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號請求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交付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了將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有
關伊之陳述內容及開庭始末之情形完整還原並詳實紀錄,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理由
,依上規定,其聲請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