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30號
TPHV,114,聲,130,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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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
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
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
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
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則係指由其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
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
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
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起
訴請求被告簡銘杉等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宜蘭地院11
3年度醫字第1號,下稱本案),並聲請證據保全。然宜蘭地
院法官夏媁萍黃淑芳伍偉華及書記官邱淑秋等4人因故
意或過失之不明原因,將伊聲請保全之標的洩漏與被告,致
重要被告江醫師(姓名年籍不詳)逃脫、涂曦丰頂替江醫師
作偽證,復與簡銘杉黃郁珊共同湮滅相關不利於己之事證
,伊為此聲請受命法官夏媁萍迴避,宜蘭地院張軒豪、張文
愷、高羽慧等3名法官竟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互包庇,顯見宜蘭地院無內部控管機制,再參以過去
10年以來宜蘭地院所受理之醫療民事訴訟事件,除醫師為無
密醫者外,病患之勝訴率為0,實已難期公平,故宜蘭地
院不適於擔任本案審理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指定由臺灣臺北或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有關宜蘭地院法官夏媁萍黃淑芳、伍偉
華及書記官邱淑秋等4人涉嫌洩密;法官張軒豪張文愷
高羽慧等人以裁定駁回其對夏媁萍法官所提迴避之聲請則屬
包庇等情,無非以其於起訴前就醫時之錄音、病歷、照片、
宜蘭地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駁回證據保全裁定之公文封及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3號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裁定等為證,經
核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述上情屬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臆
測之詞,即認由宜蘭地院審判有何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
請人另以宜蘭地院過去10年以來所受理之民事醫療訴訟,除
醫師為密醫者外,病患均無人勝訴,泛指可疑宜蘭地院有與
醫院間建立某種默契與溝通管道一節,更未提出任何具體客
觀事實,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憑。從而,聲請人以宜蘭地
院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事由,聲請指定管
轄,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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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