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2號
TPHV,114,聲,12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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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高青良
陳映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柄煌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
499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51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聲請訴
訟救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全
部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委任狀可稽(
見本院聲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9頁)。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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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