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王立信
相 對 人 王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
,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訴訟
費用(含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伊負擔2%,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伊因本案訴訟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
,525元,相對人應負擔4萬2,655元,加計最高法院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3萬元,共7萬2,655元,及自110年6月24日判決
確定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訴訟費用(含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2%,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命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則本案訴訟業經終局之確
定裁判而終結,且除更審後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外,其餘訴訟費用(含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98%。而聲請人預納之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4萬3,52
5元,有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
本院卷第7、51頁),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2,655元(計算式:43525×98%=4265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支出更審後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有訴訟費
用計算書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4號裁定在卷可證
(見同上卷第7、53頁),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而
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2,6
55元(計算式:42655+30000=7265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即
自110年6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