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33號
原 告 陳銘德
被 告 王偉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4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詐欺之不法意圖,向
伊佯稱得以投資蘋果廠牌I PHONE 14系列手機以賺取價差,
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依被告之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彭嘉彥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催告給
付,均無效果。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0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上易第634號刑事偵審案卷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誤。被告詐欺
取財犯行,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附民卷第5
至9頁、本院卷第61至83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查被告以不法手段
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35萬元,自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之不法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其已於刑案繫屬期間,
先向被告取回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因計算民事
侵權行為賠償數額時,應以被害人總體財產於不法侵害行為
發生前後因發生變動所生之差額,作為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之計算標準,故不論被告當時償還之原因各是為何,原告既
已向被告取回遭詐騙之部分金錢9萬元,則其所受實際損害
,即係其原遭詐騙金額35萬元扣除事後已先取回部分金錢9
萬元之26萬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
額,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訴狀所
示被告手寫簽收)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此主張,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萬
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