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婷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
當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
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
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
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依消債條例裁定開始、終結清算程
序及不予免責後,以其已清償債權人合計16萬6,619元,已
達總債權額83萬3,093元之20%為由,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
項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30號裁定准予免責,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行)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抗
告有理由,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廢棄發回,原法院再
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免責,中信銀行仍有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認抗告有理由,以原裁定
廢棄之,並裁定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抗告。查再抗告人係就債權金額66萬6,474元(計算式:83
萬3,093-16萬6,619=66萬6,474元)範圍聲請免責,其再抗
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
為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
提起再抗告而異。從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