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4年度,2號
TPHV,114,消債抗,2,202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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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孫玉臻(原名:孫令儒)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又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
  前條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
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
利更生或清算。是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
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
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
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6767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201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
,經富邦人壽、南山人壽分別陳報以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然伊於113年8月15日已向原
法院聲請更生(案號為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並表明
日後若進入更生程序,願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列入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無惡意延期償債之意思,且有助於全體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詎原裁定竟以更生程序僅係以債務人將來
預期可得之收入為基準,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
金為強制執行,無礙於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餘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機會為由,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顯然悖離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範意旨,爰提起再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於113年8月15
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
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此之前,已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
676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12日對富邦人壽、南山人壽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收取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富
邦人壽、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再抗告人為清償,執行程序迄未
完結等情,有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稽,固堪認定。惟原裁定審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
乃再抗告人之既有財產,與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清償來源無直接關連,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
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而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
保單強制執行,無礙於債務人重建更生,及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機會等,故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經
核所考量之因素乃合於前揭消債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
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綜參上情,
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有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作為再為抗告之理由。
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3,650美元 孫玉臻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金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2,695美元 孫玉臻 3 Z000000000 南山人壽致富一生變額壽險 新臺幣36萬7,602元 孫玉臻 4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新臺幣18萬5,292元 孫玉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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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