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1號
TPHV,114,抗,71,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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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張文惠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惠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經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訴請修復漏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勝訴,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且該訴訟因抗告人未上訴而確定。相
對人爰聲請原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抗告人須負擔新臺幣(下同)24萬3,8
10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為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
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情。經查,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繳
納裁判費8,810元、鑑定初勘費用1萬元、複勘費用22萬5,00
0元,合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4萬3,810
元(8810+10000+225000=243810),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1紙、收據暨統一發票6 紙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796號卷第25、19、21、23頁),並經本院調
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相對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金額
,並命抗告人按該金額併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給付相對人,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本案訴訟判決命其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4 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相對人所
有房屋之狀態,然整棟建築物係危樓無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本案訴訟判決有失公平,依民法第246條規定應屬自始
客觀給付不能,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更行起訴,原裁
定應待更行起訴之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確定費用,避免矛
盾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
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司法事務官於確定訴訟
費用時,僅得按本案訴訟判決所命負擔比例核算金額,並命
負擔之主體負擔。抗告人更行起訴事實縱屬為真,亦與同法
第91條所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不合,自不足
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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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