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 李圻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張美惠、王
宗炳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2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原法院因而於同年2月10日裁定限令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然其逾期仍未
補正,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原法院補費裁定、原
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2
7、231、233、235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認其上訴自非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已於114年2月25日經由司法院網
站利用網路刷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已輸入繳款單銷帳編號
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進入刷卡繳費作業系統,因而誤認已繳
納裁判費,嗣於收受原裁定始知刷卡作業授權失敗,且發卡
銀行及司法院刷卡繳費系統均未通知伊授權失敗,伊無法於
法定期間內發現網路刷卡繳費異常等語,並提出114年3月24
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回函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依該函
內容,抗告人於114年2月25日之刷卡結果確為「授權失敗」
,且依相對人提出之他案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本院卷第
31至33頁)、司法院「法院多元化繳費服務平台」頁面(本
院卷第37頁),亦徵司法院線上刷卡繳費系統有提供繳款人
自行確認繳費狀況是否繳費完成,且自抗告人主張之114年2
月25日網路刷卡至原裁定於同年3月11日駁回其之上訴,業
已二週,抗告人得自行查詢而得知信用卡繳費狀況,卻疏未
查詢,以致並未如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原裁定以抗告人
未於裁定期間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