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劉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
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昭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邀同第三人黃麗珍、本件相對人(合稱陳昭宏等3人)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23年1月27日止,並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按月繳息,其後則按月攤還本息。嗣陳昭宏自113年9月27日起未再給付本息,尚積欠5,104萬5,66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向陳昭宏等3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詎相對人於同年12月30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明芳,相對人就其財產隱匿及為不利處分,足認係企圖以脫產方式使財產減少,如不予以假扣押保全其財產現狀,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104萬5,66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陳昭宏於105年2月25日邀同黃麗珍、相對人為保證人,向其借款5,5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33年1月27日止,並自109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按月繳息,其後則按月攤還本息,惟陳昭宏自113年9月27日起未再給付本息,經屢次向陳昭宏等3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住宅貸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催告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3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30日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李明芳,
致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頁)。經查抗告人於113
年12月2日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抗
告人催告書,其上載明陳昭宏等3人自同年9月27日起即未依
約按期履行債務(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31-32、35頁),惟
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立即將系爭土地贈與李明芳,其時間密
接,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
弱心證,應認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
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規定,
定相當擔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從而,原處分准抗告人以1,2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
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5,104萬5,660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核無違誤。原裁定
廢棄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處分時間 處分原因 處分標的 (苗栗縣○○鎮○○段) 證據出處 1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25頁 2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27頁 3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29頁 4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31頁 5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33頁 6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35頁 7 113年12月30日 配偶贈與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本院卷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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