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533號
TPHV,114,抗,533,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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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林克斌
林國圓
林國婷
林為祥
相 對 人 黃室駪


上列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抗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第一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克斌以新臺幣伍拾萬參仟
貳佰貳拾陸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拾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第二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國圓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陸佰參拾貳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
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
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原裁定第三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國婷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
伍佰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五、原裁定第四項應更正為:抗告人林為祥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
伍佰元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
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面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六、原裁定第五項記載「相對人林克斌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
貳佰陸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
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貳仟貳佰陸
拾元為聲請人林克斌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七、原裁定第六項記載「相對人林國圓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
仟參佰壹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假扣押」,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陸仟
參佰壹拾陸元為聲請人林國圓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假扣押」。
八、原裁定第七項記載「相對人林國婷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林國
婷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九、原裁定第八項記載「相對人林為祥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應更正為「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伍仟元為聲請人林為
祥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針對原法院供擔保金額之核定為抗告,
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
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5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
段與東豐街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直行,因被害人林吳明珠(下以姓
名稱之)橫越行人穿越道,相對人煞車不及,車頭碰撞林吳
明珠,至林吳明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
3年9月1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7日
以相對人涉及過失致死罪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136號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
中,伊乃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4年度審重
附民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林克斌
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3萬2,260
元、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因相對
人不願協商損害賠償,也不願配合辦理保險給付,顯見相對
人無賠付意願,且有惡意拖延賠償之虞,難以期待相對人於
將來會自動履行其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林克斌
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就相對人財產依序在503萬2,260元
、341萬6,316元、203萬5,000元、203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
假扣押,且願供現金或等值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
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林克斌、林
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以168萬元、114萬元、68萬元、
68萬元或犯保協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依序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在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萬5,0
00元、203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供之擔保不
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系爭擔保金顯屬過
高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
,業據提出抗告人及林吳明珠之戶籍謄本、系爭偵查案件起
訴書影本等件以為釋明(審刑全卷第13至22頁),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不願協商損害賠償,也不願配合辦理
保險給付,顯見相對人並無賠付意願,且有惡意拖延賠償之
虞,難以期待相對人於將來會自動履行其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依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所示,相對人於審理中僅能提出75萬
元作為賠償,且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差額(系爭刑案卷第91至
95頁),顯見相對人之資產與前揭債權相差懸殊,致前揭債
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
,雖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未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
 ㈢關於核定系爭擔保金之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
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81號裁定參照)。次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擔保
,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望者
,不在此限,犯保法第2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裁定以林克斌林國圓、林國婷、林為祥依序向相
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503萬2,260元、341萬6,316元、203
萬5,000元、203萬5,000元,乃准予林克斌林國圓、林國
婷、林為祥依序以168萬元、114萬元、68萬元、68萬元或犯
協會出具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惟依犯保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等情形,是林克斌林國圓、林國
婷、林為祥依序供擔保金額應為50萬3,226元、34萬1,632元
、20萬3,500元、20萬3,500元,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
之金額,固嫌過高,惟擔保金額之酌定,係屬法院之職權行
使,尚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
之擔保金額既有過高之情事,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林克斌、林
國圓、林國婷、林為祥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至 第5項所示。另原裁定主文第5項至第8項有誤載之情形,爰 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至第9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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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