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8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相 對 人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4、92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原法院113年11
月1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惟抗告人已於系爭判決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
月11日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66萬6,893元,並命抗告人補繳上
訴裁判費33萬444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同年月25
日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乃於同年12月3日裁定命
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待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後,其對
補費裁定抗告部分則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
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等情,有系爭判決、民事上訴狀、補費裁定、民
事聲請抗告狀、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本院114年度抗
字第133號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1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
,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3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抗告人已於系爭
判決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且其上訴尚未因不合法而被裁定
駁回,系爭判決並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
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