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0號
TPHV,114,抗,48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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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何明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
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3
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查系爭裁定於同年1月
22日已由抗告人住居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原法院卷第67頁),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
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2月3日
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
。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於114年1月23日(書狀誤繕為114年2
月23日)始轉交予伊,且抗告期間適遇春節之長假,伊於11
4年2月5日提起抗告應屬非力抗因素云云。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
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裁定於11
4年1月22日由抗告人住居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時,即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於何時轉交,本非所問,況本件縱
自抗告人之受僱人轉交系爭裁定之翌日114年1月24日起算抗
告期間,抗告期間於同年2月4日亦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
2月5日始提起抗告,仍逾抗告期間。又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
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抗告人就該
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
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
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定裁定前,尚不得謂抗告人未逾不變
期間。至原法院規費繳款單上所示之繳款期限,僅為繳款人
得於該繳款期限前,以該繳款單為繳費之方式,惟「若逾法
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法
院裁定駁回」,業經該繳款單備註三說明在案(本院卷第17
頁),載明法院所命繳款期限應以系爭裁定所命期限為準,
抗告人徒以繳款單上之繳費期限為114年2月7日主張本件抗
告期間應寬延,為無理由。準此,原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
算抗告期間,因認抗告人於同年2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法定期間,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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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