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8號
TPHV,114,抗,4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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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滕一英
相 對 人 吳巧玲
吳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巧玲吳志明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
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確無
資產及現金,具訴訟救助資格,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
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
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
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
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
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
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
衡酌以定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無資產及現金,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個人金融帳戶存簿影本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且抗告人近3年無
財產、所得資料,亦無勞保投保紀錄,有其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
閱卷),堪認抗告人自民國111年迄今均無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名下亦無財產。參以抗告人所提前揭郵局交易明細(見
原法院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每月除受領低收入補助6,82
5元、老人補助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943元,總計16,097
元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依其經濟情況,抗告人僅得勉力
維持基本生活,又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見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32號裁
定),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其依
法請求返還借款,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
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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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