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林壯恭
林嬋娟
林姍儀
林素鑾
韋林瑞雅
林文琴
林壯欽
林壯隆
視同抗告人 鄭滿成
周竹坡
鄭南雄
鄭國雄
鄭浩仁
連幸惠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漢珩
視同抗告人 曾佩瑜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鄭清煬
鄭泳淋
鄭旭文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鄭耕亞
鄭玲玲
鄭興陽
鄭武龍
鄭來聖(即鄭宏郎、林美惠之繼承人)
鄭如玲(即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佳玲(即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欣芳(即鄭阿賢之繼承人)
鄭雅綺(即鄭阿賢之繼承人)
李維仁(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天棋(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玟儀(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李艾琳(即鄭江如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裁判,以
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
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
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
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
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
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訴請原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原
法院以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16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80
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坐落系爭土地之「淨業院
」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此關乎法院斟酌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金錢補償等,致影響裁判
結果為由,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乃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裁定本件訴
訟於原處分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
之行政爭訟程序早於113年5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
而終結,原裁定以已終結之行政爭訟程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顯然有誤,又系爭土地是否有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
,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抗告人林壯恭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1083023308、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經抗告人林壯恭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
5號、第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經最高
行政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處分、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146頁),是原處分之上開
行政爭訟程序均已終結,原裁定復未敘明尚有何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且尚未終結,則原法院以上開業經終結之行政爭
訟程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未合。至是否為古蹟
定著土地範圍固攸關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致影響
法院分割方案之選擇與金錢找補之數額,係將來分割共有物
裁判時,如何酌定其分割方法及分配補償之問題,乃法院如
何行使職權認定之權限,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原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原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既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即應自行調查審認,以
為裁判之依據,不能僅因審認困難或事實不明即任意停止訴
訟程序。原裁定雖又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之分割標的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
段808、809地號土地,該案業於114年1月2日裁定於原處分
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原審卷二第361
頁至第372頁),惟另案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非可作為
原裁定適法與否之判斷依據,且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係分別
獨立起訴,本件訴訟僅能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原裁定卻以本
件訴訟有與另案請求分割之同段808、809地號土地合併考量
分割方式,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不當中止訴訟程序,而
致當事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自有未洽。從而,原
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