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9號
抗 告 人 廖王桂美
廖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00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雲林
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囑託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抗告人於保險公司之10筆保險契
約債權(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029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禁止抗告人收取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
之扣押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12月23日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抗告人廖王
桂美如原處分附表編號1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
請,另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就異議被駁回部分提出異議,
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於系爭執行事件委任廖鈺宸
為代理人,代理人攜同伊等北上就醫,返家後均患嚴重感冒
,代理人原擬於114年1月8日寄出異議狀但未能完成,於翌
日上午即速補送,實因不可抗力致遲誤提出異議,請從寬認
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本文
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9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
原處分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代理人之住所地,有系
爭執行事件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處分之異議期間,加計在
途期間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參
照),至114年1月8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9日始提
出異議,自非合法。抗告人主張之情形難認係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復無回復原狀之聲請,自無從許其回
復已遲誤之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
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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