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8號
TPHV,114,抗,468,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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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8號
抗 告 人 倪承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
陳坤龍陳馨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五八三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
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7452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為執行名義,就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62583號(下稱第1625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通知伊於7
日內提出上開執行名義正本,該補正函於113年10月22日送
達於伊住所,伊未及補正,司事官於113年12月20日以第162
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明,伊不服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已於114年2月
24日補呈執行名義即補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未合,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24日補呈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第1625
83號卷第125頁),原處分未及審酌,已有未合,抗告人聲
明異議,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另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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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