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再 抗 告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2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63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
500元。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對於同年月1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
第463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誤載為抗告),惟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