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2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
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11月1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判命其給付相對人儲康寧人民幣210萬元、美金40萬元本息,
及相對人簡凡哲美金48萬3,871元、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
息之確定判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7
萬2,972元,應徵收裁判費36萬9,984元未據繳納,原審於113
年3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業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裁定暨多元
化繳費單(原審卷一第249頁),其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及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
台抗字第762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至114年3月7日仍未依補
費裁定補正,亦有原法院查詢資料(原審卷二第3至11頁)可
稽,是原法院於同日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以其僅收到原裁定,未收到繳費單為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