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2號
TPHV,114,抗,462,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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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林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1
6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
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對
與相對人許武義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甲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與相對人
江碧玲共有之同段8、3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乙土地)則無
購買意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重新計
算買賣價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原法院以系爭補費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
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6,856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61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本院861
號裁定)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本院86
1號裁定、抗告人撤回再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頁、
第29頁;本院861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5頁)。系爭補
費裁定既於113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於同年月15日屆滿。抗告人竟於原
法院以114年2月20日函文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再於同
年3月6日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其放棄購買甲土地
中之82地號土地,改購買乙土地中之30地號土地,原法院應
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21頁收狀戳章
日期),已逾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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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