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461號
TPHV,114,抗,46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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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謝邱阿綢

陳謝春桃
謝玉慧
謝和諺
謝金

上2 人共同
代 理 人 謝昀成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根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39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
肆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第三人謝阿明(下以姓名稱之
)生前出資興建,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謝阿明生前已
贈與抗告人謝和諺(下以姓名稱之),爰先位聲明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和諺備位聲明請求相
對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阿明全體繼承人共同
共有。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7萬3,314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0萬6,864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請求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請求附表所示「坐落基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一併移轉登記,原裁定誤
將系爭土地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範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固以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現值(補字卷第23頁),據
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7萬3,314元。然原裁定漏未
考量本件抗告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僅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不包括系爭土地。又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37年之農舍,
鄰近不動產買賣交易情形甚少(補字卷第17至21頁),且未
有影響當地不動產買賣行情劇烈漲跌之因素,原裁定採用之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係依系爭房屋之主要
建材、建築完成日期、建物重建價格、建物累積折舊額等項
目加以估算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162萬3,914元
,即非無據。再者,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合意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值為162萬3,914元(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3,914元,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3,914元,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077萬3,314元,尚有未洽。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萬3,914元。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
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稅籍號碼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Z0000000000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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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