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嚴會寓(原名嚴奵貽、嚴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13398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高
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2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名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7452號
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臺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97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
士院鳴113司執助春字第597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臺灣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經臺
灣人壽公司陳報試算至113年4月18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
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一所示。
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春字第5973號
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函)通知當事人,並通知抗告人於擬酌
留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即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7,303元計算)後,擬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
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抗告人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4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59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充分審酌伊年事已高、經濟狀況不
佳,保險契約為基本生活保障之事實,而系爭保險契約,實
為伊賴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重要保障,一旦強制執行,勢必對
生活造成嚴重衝擊及難以彌補之損害,顯未符合比例原則及
公平合理原則。且伊從未收受任何執行支付命令,並未實際
參與訴訟程序,程序顯有瑕疵。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
有其他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債權之有效性及範圍仍有
爭議。在此爭議未決之前,實不宜貿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
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
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
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
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
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
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
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
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
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
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
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
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内聲請強制執行,
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6至13頁)。次查,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對臺
灣人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43萬3,547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有臺灣人壽公司陳報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頁)
,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
至16頁),自107年8月至112年12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
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臺灣人壽公司
償付解約金,應屬可取。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
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倘遭強制執行
,將使抗告人頓失基本生活保障,日後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云
云,惟抗告人若認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或第122條
等規定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但抗告人就上開情事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況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附表一所示之健康保險
附約,不因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終止而併同終止,況我國現
行社會保險制度尚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佐以妥適運用該健康
保險附約,堪認足以提供抗告人基本醫療保障,且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第122條3項規定,業已酌留予抗告人依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303元之1.2倍,共計3個月維持生活
所必需數額(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頁),亦足認符合債權衡
平執行原則。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
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
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
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
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尚有其
他訴訟程序正在進行中,相關債權之有效性及範圍仍有爭議
,此應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內部關係所產生之爭議,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就此如有
爭執,應另行循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六、另抗告人主張從未收受任何執行支付命令,並未實際參與訴
訟程序,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惟相對人係持臺
北地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
之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名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至13頁
),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
,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而准許強制
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執行處函,分別於113年4月29日、同年7月30日送達抗告
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5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自非
可取。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難認其主張
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附表一(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保單編號 投保日期 保險契約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0000 89年3月6日 ⒈保本終身壽險(繳費期滿) ⒉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甲型(繳費期滿) 43萬3,547元 附表二
編 號 債權本金 利率 利息計算期 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 執行費 1 20萬元 20% 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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