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
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
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
頁),並就本件於同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
頁),抗告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