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江健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奕凱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
,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
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債務人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實質上亦係拒卻、否認債權人之請求。關於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名義所得利益之計算,應
與其倘以相同事由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或於原執行名義之訴訟
程序,因不服所受全部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時,其所受訴之利
益或上訴利益為相同計算。另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因受騙將伊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於同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
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登記),並經公證
與相對人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相對人以伊屆期未遷
讓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10719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之買賣及租
賃意思表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規定,訴請: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程序;㈡相對人不得持
系爭租約對伊為強制執行;㈢相對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前開3項
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塗銷系爭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為其
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
果所示,與前述區段、建築型態、屋齡及面積坪數等交易條件
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相近期間(112年11月至113年5月)之
平均交易價格約為41萬6,453元/坪【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實
價登錄資料,計算式:(489,090+343,816)÷2=416,453】,
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系爭房地鄰近區域近二年成交均價為
41萬6,000元/坪(原法院卷第49至52頁)相近,則原法院以此
成交均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即1,153萬1,5
20元(原法院卷第25頁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式:416,000×27.7
2=11,531,520),核屬有據。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153萬1,520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登記之
實際登錄32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依前說明,並無
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