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李治家(即唐嚴華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有定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8904號處分均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子唐嚴華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於民國98年7月2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約定分期返還,然未按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清償部分依約視為違約金。而唐嚴華於101年3月30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父唐文發、其母即抗告人,唐文發已拋棄繼承,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於繼承唐嚴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800萬元本息等語,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8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由其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抗告人於同年8月29日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4日以其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並已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書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為提出異議,於同年11月21日以其異議逾期間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參照)。查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異議時,書狀狀首明確記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促卷第31頁),系爭書狀狀首則記載「聲請撤銷」(同卷第41頁),已有不同,酌以抗告人於系爭書狀係以:伊因年邁復無法律基本常識,致提異議期限超過遭駁回,對伊造成莫大負擔,及伊雖未拋棄繼承,但實際上未繼承唐嚴華之任何資產,無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為由,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同卷第41-45頁),似見其真意並非再次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既無債務人可聲請撤銷支付命令之規定,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具狀爭執相對人不得對伊為請求,並載明「若需繳納費用,請函告速繳清」(同卷第45頁),是否有另行起訴主張之意?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予釐清,逕以抗告人之聲請撤銷為提出異議,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