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張薰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明佳等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原法院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只是確認債務人蘇明佳之保險
有效及保險公司異議不實,請法院請保險公司影印蘇明佳之
保單內容,並確認保單更改日期是否於113年3月15日電子公
文列印日期以後,因為之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
給抗告人該保單就逕行結案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4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對相對人蘇明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對
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影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及其上
收案章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因抗告人未繳納裁
判費且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有不明,故原
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下稱補正
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①具體之
「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②按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③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有該補正裁定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71至73頁)。該裁定亦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3頁)。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6日提出「確認債務人保險等債權存在起
訴狀(分割其擁有夫妻分配權之建物、查扣手機是否用他人
帳戶轉帳、銀行帳戶、報告其財產轉移狀況、不到拘提、管
收)」(見原法院卷第75頁),似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事項
,惟仍未表明具體訴之聲明,其應受判決事項即有不明,致
原法院無從得知抗告人請求判決內容,亦無從特定審理之範
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抗告人雖於
114年2月12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原法院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5頁),然如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
不實,確認蘇明佳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影印債務人
所有保單)」所載訴訟標的金額420萬5278元(見原法院卷
第11頁)計算,本案訴訟起訴日為114年1月3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一」之規定,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757元,抗告
人僅繳納1000元,亦未繳足。
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既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
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
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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