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88號
TPHV,114,抗,38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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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鄭婉茜(原名:鄭靜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85號
(下稱第183485號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8673號、
第17427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經併入第183485號執行事件,
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見原法院卷第9頁),對抗告人於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系爭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檢附如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475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
(附表所示保單號碼及保單名稱,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函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
,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否則逕向系爭保險公司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第
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13至118頁)。抗告人以其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為由,於113年10月7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21至123頁),嗣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其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先予敘明。
三、次查,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將原處分正本分別送達至
抗告人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戶籍址之住
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居所,有卷附送達證書
、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第183485號執行事件卷第13
9至141頁、原法院卷第39頁)。又抗告人住所設於原法院所
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抗告人就原處分之異議期間,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至114年1月2日
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始具狀對於原處分提出異
議,有原法院收文戳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頁),已逾上開
異議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異議為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其係從事
臨時工,導致逾期提出異議,而系爭保險契約為其剩下最後
的保障,願積極協商債務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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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