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抗告法院應以其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
之1第4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
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抗
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補正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
9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