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蘇新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林雄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
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及第三人黃蘇毓秀、
蘇瓜藤、蘇瓜偉、蘇瓜傑、蘇國震、林國巍、黃紅玉、蘇瓜
孝、蘇佳鈴、蘇新旭、蘇苺凱、盧盈心、蘇凡珂、蘇三平、
蘇章中、蘇章華、蘇佳莉、蘇瓜翰、蘇佳詩、蘇瓜儀、蘇章
和、許永盛、許雪如、許雪碧、許雪香、蘇惠珠、蘇惠琴、
蘇惠美、蘇勝男、金蘇勤(下合稱黃蘇毓秀等30人)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建造執照
82年汐建字第0000號建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見原法院卷第132頁)。經原法院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1萬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96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且未完成興建而無法交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起
訴時就該地上物之利益為據,原法院認該地上物價格為2291
萬7000元,而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潛在應有部分為2612
759/1357399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1萬1125元(計算
式:2291萬7000元×2612759/13573998=441萬1125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758元,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黃
蘇毓秀等30人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存在,自
應以系爭地上物整體事實上處分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囑託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
爭地上物於抗告人起訴時即113年2月26日之合理市場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地上物當時合理市場價格為2291萬70
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置於卷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1萬7000元。至抗告人對其被繼承
人應繼分或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潛在應有部分若干
,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自不能按抗告人主張其
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1萬
7000元,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萬36
96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