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359號
TPHV,114,抗,35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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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張美嬌
相 對 人 張枝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雖為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95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但實際上系爭土
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土與訴外人林陳海交換土地而來,張
土生前表明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其子女即兩造與原審追加原告
4人(下合稱子女6人),張土死亡後,應屬其遺產,為子女
6人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張土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子女6人公同共有等語。原審以:㈠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前起訴請求借名
登記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幾乎完全相同,前案業經本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而駁回
抗告人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抗告人迴避
既判力之規定,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
理依據;㈡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張土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贈
與關係存在,已生爭點效,至於抗告人所提錄音譯文,本得
於前案確定判決前提出但其未提出,已屬失權,及其所提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足見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㈢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
歷經5年確定後,相隔5年又提起本件訴訟,牽連原審共同
告4人,惡性非輕,為防免抗告人再行濫訴,並斟酌其歷審
訴訟均委任律師,資力非低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及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張土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贈與關係,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同訴訟
標的,贈與關係未經兩造於前案充分攻防,亦未經前案確定
判決審理判斷,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既判力、爭點效,伊
非多次、反覆興訟,原裁定處伊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爰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抗告論旨表示意見,
該通知於民國113年4月9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5頁之
送達證書),其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須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或其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依據等類此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即爭點效)。惟須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做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拘束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爭點效係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與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有別,是當事人為排除爭點效之拘束,而於後訴訟程序提出之新訴訟資料,縱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亦無不可。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與張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因張土死亡而終止,訴訟標的為類推適用委
任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子女6人公同共
有(見原審卷第28-29頁之判決理由乙),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張土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
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子女6人公同共有,二者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失權效之拘束。
 ㈡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子女6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張土借名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乙節,陳述不一,證人即原審共同原告張育成
配偶賴宥莉張育成之女兒張巧婕、寶佳機構經理彭淑英
地政士蘇永平鄰居呂理陽之證述及土地交換契約書、重劃
作業合約書之記載,均不能證明張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但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至於相對人
另涉偽造文書領取張土存款及抗告人請求返還遺產之訴,與
系爭土地是否借名關係無關等理由,認抗告人不能證明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30-34頁
之判決理由乙)。其中判決理由雖載有:「兩造及追加原
告共6位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究係張土借名登
記或贈與上訴人(即相對人)乙事,分成兩派各3人相互攻
防」、「張土與建商合作最終在於取得重劃後建地,如果張
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權利人即可,
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等語(下合稱系爭理由判斷,
見原審卷第31、33頁),惟張土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成
立贈與關係乙節,於前訴訟程序是否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
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暨系爭理由
判斷是否非顯然違背法令,應經調閱前案全卷,並使當事人
為充分辯論後,始得為妥適判斷。詎原審在未使當事人就前
案全部卷證為充分辯論之情形下,徒憑系爭理由判斷之隻字
片語,遽認抗告人為排除系爭理由判斷所提訴訟資料,應受
失權效拘束,且該訴訟資料亦不足推翻系爭理由判斷,逕予
推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基
於惡意,且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對其處罰鍰8萬元,疏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示情形之訴訟要件欠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萬元,
於法顯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末查,本件經原法院分案時係分由審判長黃漢權、法
周仕弘承辦(見原審卷封面),為應行合議之事件,何以
嗣由周仕弘法官獨任為原裁定?是否合於法官法定原則?攸
關裁判是否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案經發
回,應併予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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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