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93萬5715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裁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以:伊主張並無本金借款
2200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等事實,如獲勝訴判決,得受客觀
利益為22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此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又原告請
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
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
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受相對人詐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
相對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簽發面額2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該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預
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預告登記)。相對人以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6342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先位
聲明請求①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②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2200萬元
不存在,③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塗銷,④相
對人應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抗告人,⑤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請求①部分,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61條規定,應包括原債權、利息、
遲延利息即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其最高限額,即係以此被擔
保債權總額為範圍。是以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涉訟者,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584號裁定參照)。另原審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鄰近
、條件相仿之房地於113年9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為每平方公
尺21萬5610元,估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4093萬
5715元,是擔保物即系爭房地之價額並未少於上開擔保債權
額,自應依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萬元;請求②、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依本票
債權額核定為2200萬元。請求③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同前述應核定為3300萬
元;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系爭房地價額核定為4093萬5715元。請求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625萬5
21元核定(60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1
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以一訴主
張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取
償,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093萬5715元。另抗告人備位聲
明請求①兩造間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請求②至⑥同先位聲明
①至⑤所示,請求①部分,撤銷該等法律行為可獲客觀利益為
免於依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履
行之利益,即2200萬元、2200萬元、3300萬元、4093萬5715
元。請求②至⑥部分同先位聲明①至⑤所述。抗告人以一訴主張
上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取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4093萬5715元
。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先位、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標的應為
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
4093萬5715元。
四、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
由,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法院職權,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另
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 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預告登記 1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41/10000 字號:中松字第OOOOOO號。抵押權人:陳淑惠。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萬元。擔保債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借款債務,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強制執行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3年5月5日。 請求權人:陳淑惠。內容: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淑玲。 2 同段O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段OOO巷O號O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