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黃秋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81萬2,8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
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黃春梅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17頁、第19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其與訴外人
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
0分之45(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合稱系爭房屋),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土地及房屋與其及其他共有人,及自民國107年9月16
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其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萬1,540
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第44頁)。原裁定核定起訴時訴訟
標的價額為955萬4,36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
萬5,64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騰空遷出房屋,未請求返還土地
,第一審裁判費應僅計算房屋價額,不得併算土地價額,原
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
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同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為「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修正後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112年12月1日生效,抗
告人於同日為本件起訴(見原法院卷第10頁所蓋收狀章戳),
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第821條
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
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四、查依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及經原法院闡
明確認,均稱:係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暨
自107年9月16日起至返還日止之按月給付損害金(見原法院
卷第10頁、第44頁、第40頁),非僅請求拆屋還地,依上開
說明,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部分應併算房、地之交易價額;
其以一訴併請求損害金部分,就107年9月16日至起訴前1日
即112年11月30日止共62.5個月之請求,應與前開返還房地
請求併計其價額,就起訴繫屬日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
之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依原法院囑託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22.29平方公
尺(同上卷第82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之起訴時
當期(112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萬5,000元(見原
法院卷第32頁),計算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格應為835
萬8,750元(22.29平方公尺×375,000元=8,358,750),加計
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囑託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所得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10萬7,840元(同上卷第102頁、第108頁),再併
計抗告人所請求上揭起訴前之62.5個月損害金共134萬6,250
元(62.5個月×21,540元=1,346,250),自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為981萬2,840元(計算式:8,358,750+107,840元+1,346,
250=9,812,840),抗告人主張應僅按系爭房屋價額核定云
云,應不可採。原裁定誤算起訴前損害金數額為108萬7,770
元,其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5萬4,360元,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 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