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胡雅婷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相 對 人 張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楊程鈞以110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442號公證書公證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228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後,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
爭執行事件關係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權,未成年子女
正值青春期階段,且居住於美國,日常生活開銷持續增加,
未成年子女之成長不可逆,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水準不變
更,上開扶養費債權給付有其急迫性,且不可中斷,否則侵
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且相對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裁判費,
應不得停止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
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
,以為判斷。倘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
審認,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兩造子女)
,於104年7月6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及辦理公證,約定相對人自112年8月起至123年8月
止,每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共美金1,800元
,自123年9月起至126年1月止,每月給付扶養費共美金900
元,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期數到期。抗告人於113年1
2月4日主張: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遲誤分期給付兩造子女
之扶養費,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各期扶養費視為全部到
期,共計新臺幣(下同)780萬7,644元(下稱系爭債權)等
語,並持系爭公證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有105年7月
1日協議書、系爭公證協議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證據
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28頁)。相對人嗣於114年1
月8日主張:抗告人對兩造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原法
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下稱418號
)裁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伊單獨任之;
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6,865元予伊,如遲誤1期未
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故系爭公證協議書有消
滅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相對
人業於114年1月20日繳足本案訴訟裁判費9萬2,877元,本案
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核閱無
訛,準此,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訴
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查,系
爭執行事件現已查封相對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屋暨
基地,如繼續執行,該房地一旦經拍賣,相對人恐受有無法
回復該房地所有權之損害,堪認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子女現居美國,為確保其等生活水準不
變更,系爭債權之給付有急迫性且不可中斷云云。然系爭債
權金額高達780萬7,644元,乃系爭公證協議書約定扶養費剩
餘期數(120期、28期)之總額,顯然高於兩造子女目前所
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且兩造子女目前與抗告人居住於美國,
參抗告人提出其供相對人匯款給付扶養費之銀行帳戶明細顯
示113年10月31日之存款餘額尚有美金5,024.91元(系爭執
行卷第46至48頁),且依418號裁定所載,抗告人在美國有
工作,具有相當經濟能力(見本案訴訟卷第34至47頁),難
認兩造子女之成長及生活會因一時停止執行而受不可逆之影
響,是抗告人前開主張,猶不可採。準此,相對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㈡、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系爭債權7
80萬7,644元之損害,亦即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該金錢債權
之使用收益損失。原法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6
年,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率5%,據此推算抗告人於該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34萬2,293元(7,80
7,644×5%×6,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
等均需時日,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5萬元為適
當,從而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額235萬元後,得停
止執行,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