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友鵬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第三人陳百財與
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529號、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分稱本案一
、二審判決、本案三審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係因第
三人黃祈祥(下稱其名)於本案訴訟死亡而承受訴訟,本件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抗告人黃麗容、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玲、
黃友泰、黃麗真(下稱抗告人,分稱其名)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形式上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黃麗如,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黃麗如而應列為視同抗告
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係因黃祈祥於本案訴訟
死亡而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案訴
訟之訴訟費用以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裁
定未納前述主張而駁回異議,顯違前開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
,為此請求廢棄變更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
㈠本案訴訟為相對人對黃祈祥、黃麗真、黃友泰及陳百財訴請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黃祈祥負擔20分之1 、黃麗真負擔百分之1 、黃友
泰負擔百分之1 ,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黃祈
祥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抗告人及黃麗如承受訴訟,經本案
二審判決以「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友鵬、黃友龍後開第二
項、第三項之訴暨假執行聲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二、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
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應給付黃友鵬、黃友龍各新臺
幣(下同)4,5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陳百財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
分之2移轉登記予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公同共有。四、黃陳照子、
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
真之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部
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79%,餘由陳百財負擔;關於黃陳
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
、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
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六、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黃友鵬、黃友龍各供擔保1,500
萬元後得假執行;但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
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各如以4,500萬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經本案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誤。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處分確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399萬2,181元本息,經核與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
資料、本案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分擔主文相符,並有相對人 陳報之收據、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陳照坤建築師事務 所回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3至29頁、第41頁、第257至261 頁),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 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 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故原裁定調閱前揭卷證 資料,認原處分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無不當,駁回抗 告人異議,自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應以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範圍負擔訴訟費用 云云,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本案二審判決 所命訴訟費用負擔更無限定以繼承黃祈祥之遺產範圍為限, 無從以訴訟經濟原則而遽採前述主張。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