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美商凱密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芬
抗 告 人 黃受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濟羣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8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聲字第一〇〇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請
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
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12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及附帶上訴(相對人部分),相對
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
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與系爭一審判決合稱本案):㈠系爭一
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1萬8,993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抗告人其餘上訴、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上訴
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抗告人
連帶負擔23%,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
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等情,有系爭一審、二審判決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司聲卷第15至4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上開確定判決既未於判決同
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抗告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針對系爭一審判決,就敗訴部分
已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原裁定認定伊應就未上訴之2,
570萬9,974元部分連帶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顯屬有誤,
且系爭二審判決已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依系爭二審判決
主文第4項,伊僅須負擔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之23%即3,45 7元,餘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逕依系爭一審判決業經廢棄 之主文認定伊應另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分之1,自屬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相對人應給付 伊1萬1,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其於本案訴訟事件進行 時所繳納之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萬5,030元,相對人所 繳納之費用則為第一審裁判費24萬6,334元及附帶上訴裁判 費35萬7,372元,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堪 予認定。而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抗告人應連帶負擔關於上 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 (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故就第二審訴訟費 用部分,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 元(計算式:1萬5,030元×23%=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其中關於上訴部分,即系爭一審 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91萬9,615元本息部分,以該部分 系爭一審判決訴訟標的價額2,662萬9,589元(見原法院於11 1年4月14日作成之111年度訴字第1662號裁定)之3.5%(91萬 9,615元÷2,662萬9,589元=0.035,小數點第4位以下四捨五 入),則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之23% 即1,983元(計算式:24萬6,334元×3.5%×23%=1,9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抗告人就本案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合計應負擔5,440元(計算式:1,983 元+3,457元=5,440元),抗告人前已繳納1萬5,030元,支出 已超過其上開應負擔之數額9,590元(計算式:1萬5,030元- 5,440元=9,590元)。依上說明,視為兩造就應負擔之費用 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 定為9,590元。
五、抗告意旨雖謂依系爭二審判決主文,其僅須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之23%,毋庸負擔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云云,惟觀諸系 爭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為「系爭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連帶給 付逾21萬8,99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4項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23%,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可知系爭二審判決係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中有 關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 擔,自為裁判如上,從而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全部 由相對人負擔,伊僅須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 元云云,洵不足採。至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認抗告人除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之23%即3,457元、第 一審裁判費關於上訴部分之23%即1,983元外,另須負擔第一 審裁判費關於未上訴部分之50%即11萬8,856元,則係以抗告 人僅就系爭一審判決其敗訴之91萬9,615元本息部分上訴, 其餘2,570萬9,974元(即2,662萬9,589元-91萬9,615元=2,5 70萬9,974元)部分則未上訴,故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 ,此未上訴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2分之1,又以 未上訴部分占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96.5%計算,則抗告人就 第一審裁判費關於未上訴部分應負擔11萬8,856元(計算式 :24萬6,334元×96.5%×50%=11萬8,856元)為由,然依上所 述,系爭二審判決係將系爭一審判決主文中有關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予廢棄,並自為判決如上,故原裁定仍依系爭一審判 決主文第3項,認抗告人應就其未上訴部分負擔第一審裁判 費2分之1,顯有誤認,況兩造對系爭一審判決,乃各自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及附帶上訴(相對人部 分),並無所謂未上訴部分,原裁定上開認定,亦屬有誤。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5,440元,其已支付 訴訟費用1萬5,030元,確定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9,59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就上開 相對人應賠償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異議,原裁定仍駁回該部分異議,亦非妥適。是以抗
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開應命相對人賠償 9,590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抗告人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及 所提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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