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02號
TPHV,114,抗,202,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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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陳榮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麗玲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4萬0,822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相對
人亦以民事答辯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合先
說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倘查無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自得以該公告
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次按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
有明文,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善盡調查義務,查明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
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倘法院在客觀上可依其
職權調查證據為計算,資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得謂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三、審諸相對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父潘林與抗告人前以1比3
之出資比例共同購入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山段1110至1115、
1118、1119、1123、1134、1136、1138、1156至1160地號等
1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0/400,下合稱系爭土地,潘林隱
名合夥權利範圍為15/400、抗告人為45/400),由抗告人登
記所有權人為出名營業人而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嗣因潘林於
民國97年4月17日死亡,該隱名合夥契約之目的事業不能完
成而終止,應進行合夥事務之了結、清算程序,上開權利由
伊與其餘繼承人承受而公同共有等情,求為命抗告人應就其
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算報告之判決(
見原法院湖司補卷第7至9頁),可知相對人係以潘林與抗告
人僅合夥投資買受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合夥財產,則其訴請
清算該合夥財產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
,並非不能認定其價額。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萬2,425.3
1平方公尺,於相對人起訴時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萬4,600元(見本院卷第35至67頁),
兩造復未陳明須支出何成本始得為清算(見本院卷第13、31
頁),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應為2,544萬0,8
22元(計算式:1萬2,425.31㎡×5萬4,600元×15/400=2,544萬
0,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未予調查,遽認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而以165萬元定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 ,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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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