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柯佳杰
曾淑芬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黎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5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抗告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828萬8,916元本息及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見司執字卷第7至9頁),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29
9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3日核
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司執字卷第47至57頁)
,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
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經國泰人壽函覆附表編號7所
示保單未達扣押標準,而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見司執字卷
第222頁);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單
(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別則逕以編號稱之)之異議(下稱原處
分,見司執卷第228至231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
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敘明僅終止主約,附表編號1、2、
3、6所示保單訂有附約效力依存條款,若終止主約將致附約
一併終止,有違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壽險執行原則)第8條之規定,且原裁定未斟酌伊
等患有長期慢性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來源,倘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伊失去完善之醫療保障,相較於債權人因契約
終止受償之利益顯然失衡,又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分別以
柯富智、柯廷駿為被保險人,倘上開保單終止後,其等再行
投保,將無法以相同條件之保費及危險估值訂立保險契約,
且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之虞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要保人投保之系爭保單,均屬人身保險契約,截至
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即113年1月11日之解約金金額分別如附
表編號1至6解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合稱系爭解約金)等情
,有南山人壽出具之陳報狀(見司執字卷第208至210頁)為
憑;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參酌抗告人於111、112年間所得總額
均為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司執字
卷第190、204頁,本院卷第209、217頁);其等名下均無財
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司執字卷第19
2、206頁,本院卷第211、215頁)為證,且抗告人亦自陳其
等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相對
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
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
其必要性,且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況系爭解約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亦難認此係屬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
,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㈡壽險執行原則第8條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
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系
爭保單均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附表編號4及5所示保單無附
約,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雖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性質之附約,然均得僅解除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
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不影響後續
附約醫療保險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114年3月6日函(見本院
卷第235至237頁)可稽。是附表編號1、2、3及6所示保單縱
為執行,亦不影響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對抗告人、柯
富智、柯廷駿將來之醫療保障。抗告人辯以附表編號1、2、
3及6所示保單若終止主約將致附約一併終止,將使其等、柯
富智及柯廷駿失去醫療保障云云,顯有誤會。
㈢又縱執行法院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收取權,終止系爭保單
之主約以取得系爭解約金,此亦與抗告人所指保險法第106
條關於人壽保險契約權利移轉或出質之規定無涉,抗告人辯
稱執行法院未經柯富智、柯廷駿書面同意即擬終止附表編號
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有違保險法第106條規定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解約金,已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就此部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林尚諭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1.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43,741元 2. 曾淑芬 柯富智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15,459元 3. 曾淑芬 柯廷駿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126,883元 4. 曾淑芬 曾淑芬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512,394元 5.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71,514元 6. 柯佳杰 柯佳杰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701,932元 7. 柯佳杰 柯佳杰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非原處分範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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