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抗,1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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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建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5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513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於民國113年6月4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標的核發扣押命令聲
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此部分異議,均廢棄。
二、前項扣押命令撤銷。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裁定主文確定前,停止主文第二項之執行。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得領取之解約金,經執行法院於民國 113年6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抗告人對其有如 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系爭保單1、2)之 解約金債權。抗告人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司法事務官另於同年9 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准相對人收取解約金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年邁單身無子嗣 ,依社會補助度日,系爭保單為醫療及防癌險,由伊二嫂長 年為伊繳納保費,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倘伊發生健康問題將 無所保障,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強制執行應依 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 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又按債務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宜審酌債權 人、債務人意見,就壽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為公平合理之處理 ,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公布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亦有明定。經查: 1.依新光人壽函覆系爭保單1為終身重大疾病死亡險,於身故 、殘廢可領取保額2倍給付,於確定罹患七項重大疾病(即 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 症)、癌症(部分除外)、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時可 領取保額1.2倍給付;系爭保單2為終身死亡險,除身故、殘 廢給付外,尚包括癌症住院不限日數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 不限次數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最高20日(本院卷第71 至92頁),堪認系爭保單可填補抗告人倘患重大疾病所需之 醫療費或增加之生活費支出。
 2.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為獲抗告人給付12萬 1643元,暨其中11萬9463元分別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20%、15% 計算之利息,而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131號卷第7頁,下稱執行卷)。抗告人現罹有糖 尿病、攝護腺肥大,於43年生,已屆71歲,未婚,無子女, 111年至112年查無財產及所得,自108年7月起列冊為高雄市 低收入戶,每月領取家庭生活補助費6千餘元及低收入戶老 人生活津貼8千餘元;另抗告人尚須支出每月房租7千元,及 糖尿病之門診治療費用,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租賃契約及診斷證明書可憑 (執行卷第29頁,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卷第29至 35頁、本院卷第43、49至53、69頁);以糖尿病之慢性併發 症包括腦部、心臟等大動脈之硬化及腎臟小血管之病變,可



能造成腦中風、心肌梗塞、慢性腎衰竭等,則抗告人因糖尿 病引發系爭保單1所列重大疾病之機率非低;以抗告人逐漸 年邁及其收入、財產低微,倘罹患重大疾病,難認其尚有資 力足供負擔全民健保給付外之自費項目或病房、看護、往返 就診之交通費等,應認系爭保單1之保險給付屬維持抗告人 生活所必需,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為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俾兼顧抗告人罹病所生醫療照護及維持生活 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系爭保單2部分,核諸系爭保單所各 別承保之保險事故,二者顯有重疊之處,系爭保單1可將系 爭保單2之大部分保險事故涵括在內,而審酌抗告人所罹上 開病症及自陳從未申請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執行卷第41頁 ),難認其係罹患癌症之高風險群,堪認系爭保單1已足供 保障,系爭保單2尚非必要,自屬債權人可聲請執行之範圍 。
三、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1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有違比 例原則,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此部分原處分,均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並撤銷此部分扣押命令。至於執行 法院對系爭保單2之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無不合,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處分該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記載事項 截至113年6月5日預估解約金 1 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 保險期間:終身 保險金額:10萬元 繳費期間:20年 5萬2138元 2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個人保險單 保險期間:終身 保險金額:50萬元 繳費期間:30年 21萬348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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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