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
於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
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又按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其理由應具體指摘原裁
定違背法令之情形,非律師難以妥適指明,立法者為促進訴
訟進行及貫徹再抗告程序為法律審功能,以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l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責令提起再抗告之
人應由律師強制代理,縱因此對再抗告人之訴訟權有所限制
,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
再抗告人所指違法設置法律障礙剝奪其合法權益之情;抗告
人猶謂本件再抗告程序無庸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云云,尚無足採。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