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審訴字,114年度,16號
TPHV,114,審訴,16,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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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6號
原 告 施淑惠
被 告 蔡逸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得提起該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
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
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
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詐欺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或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
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
實際上未因系爭刑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見本院卷
第10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上開詐欺未遂之行為,對
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
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
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者外)」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侵權行為發生地在臺北
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1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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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