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易字第23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告實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0、15
-16頁),原告復未表明被告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
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交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並於14日內寄交回本院,該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3頁),惟其迄未表明請求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本院無從裁定移送至管轄法院,其
起訴自屬不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