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家聲抗,11,2025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許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上開規定於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迴
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離婚等調解事件
(下稱本件調解事件)之承辦法官違法命伊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未依法對於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調解之相對人蔡仁哲裁罰;又承辦書記官未依法給予
伊閱卷,且未於閱卷聲請書上註記原因;另於調解期日
,調解委員對伊之說明與法不符,可見其等執行職務顯
有偏頗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同法
第3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承辦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
員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承辦法官、書記官及調
解委員在本件調解事件有何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且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規定,認不符聲
請迴避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承辦法官命伊繳費又未對相
對人裁罰,自有違失;又承辦書記官未依閱卷規則規定
給予伊閱卷,且未於閱卷聲請書上註記原因;另調解委
員違反法規向伊胡亂說明,顯違背職務,足認其等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請求調解離婚(非財產權事件)及相對
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4700萬元(財產權事
件)(見家調卷第4頁聲請調解狀);而離婚之請求
,固免徵聲請費,但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因
標的金額已逾1000萬元,自應徵收聲請費5000元(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第1項規定
參照)。是以,承辦法官依法核定本件調解聲請費用
,難謂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⒉其次,抗告人主張承辦法官未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乙節予以裁罰,而有違失云云。惟相
對人雖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見家調卷第24頁家事調解
單),然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
9條定有明文。因此,是否裁處罰鍰,核屬承辦法官
自由裁量權行使範疇,尚難因承辦法官未對相對人裁
處罰鍰,即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⒊再者,抗告人主張承辦書記官未依閱卷規則規定給予
伊閱卷,且未於閱卷聲請書上註記原因等節,僅係涉
及書記官有無依民事閱覽規則第12、15條規定辦理聲
請閱卷乙事,無從因該書記官未即時通知抗告人閱卷
或未於閱卷聲請書上註記未即日給閱原因,即遽指其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承辦書記官對於抗告人閱
卷聲請,均儘速給予閱卷完畢(此參家調卷第25、26
、29、31頁之閱卷聲請書及閱卷聲請電子郵件自明)
,足見該書記官並無限制抗告人閱卷之行為。是以,
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該書記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
    ⒋是以,抗告人未具體釋明承辦法官、書記官對於本件
調解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
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執行職務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抗告人
主觀臆測之詞,遽認承辦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至抗告人主張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之陳述於
法不合,而有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
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者,法官得另行選任之,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既對
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應係由法官依此規定決定是否
另行選任之問題,而非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迴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