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
段規定為抗告,惟當事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數額既甚明
確,不生應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能計算裁判費之情
事,而限期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是法院依當事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命為補繳
,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及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
李正義、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楊采華之繼承人,相對人前
訴請分割楊采華之遺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
0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於判決後經上訴現繫屬本院(案列
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8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7月8日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等已歿母親李
正瑜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4
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42
7元。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反請求與本案訴訟相牽連,
不應另徵收裁判費,且本案訴訟現既繫屬本院,自應由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抗告人前
已繳納之前開數額裁判費退還等語。經查:
1.抗告人於原法院反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215萬元本息,係
單純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且數額明確,本無須另經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法院依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一
審裁判費,並以原裁定限期命其繳納,係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
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容非合法,應予駁
回。
2.又第一審法院於起訴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無論其命
補繳之金額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均不得
抗告,已如前述;惟法院裁定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如有錯誤,當事人尚非不得聲請法院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是於本件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金215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
元,抗告人前依原裁定繳納3萬3427元,就其溢繳部分應
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