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李正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判決上訴後,現案列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68號
),對於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反請
求;惟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書狀載明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與數額,遂裁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經核該命補正裁定係屬原法院
家事程序進行中所為,依法自不得為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又李正義、李正達、李正仁、李正琴既均非提起本件反請求
之人故未併受裁判(見原審家繼訴卷一第17頁),抗告人將
其等同列於抗告狀上,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