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14年度,17號
TPHV,114,家抗,1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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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9日111年度家非移調字
第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二、⒉項所示內容使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
與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19日發自動履
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命令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
,得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於收受後並未履行。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3萬元怠金(下
稱原怠金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
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駁回其
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伊已盡力與甲○○溝通、協調其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但因甲○○前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曾遭相對人不當對待,
致甲○○排斥、抗拒與相對人會面,為尊重其意願及維護最佳
利益,伊無法強迫其與相對人會面,非未盡協力義務。故伊
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原處分及原裁定尚有違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
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執
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
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
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另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
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
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
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
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
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甲○○為相對人與無婚姻關係之乙○○(110年8月18日死亡)所
生子女,抗告人及丙○○(下合稱抗告人2人)為甲○○之姑,
抗告人2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前以甲○○遭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八德分局並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經原法院於000
年0月00日核發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00號緊急保護令,禁止
相對人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
對甲○○為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事
件)。抗告人另聲請改定監護人及暫時處分(案號依序為原
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110年度家暫字第000號),
兩造於同年12月29日在上開暫時處分事件中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於本案(即上開改定監護人事件)終結前,就甲○○
之監護事項中有關日常生活照顧、醫療等事項委託抗告人為
之,及若系爭保護令事件解除禁止相對人接觸甲○○後之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嗣原法院以抗告人2人及八德
分局未能證明甲○○確曾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無事
證證明有繼續遭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為由,於111年5月23
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0000、0000號裁定駁回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同年00月00日111年
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等提起再抗告,再經原
法院以000年0月0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相對人嗣於同年00月00日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
法院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
,執行法院於同月00日發系爭執行命令,該命令於同月00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依該命令履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
憑(本院卷第55至77、81至82頁)。
㈡抗告人於系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既經法院於112年1月5日駁回
確定,禁止相對人接觸甲○○之裁定即解除,兩造應依系爭調
解筆錄約定之方式及期間履行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系
爭調解筆錄就此部分之內容略以:二、⒈相對人於解除禁止
接觸之保護令裁定生效後3個月內,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5時至甲○○所在處所探視甲○○。若相對人需友人陪
同探視則以1人為限。⒉相對人於解除禁止接觸之保護令裁定
生效後3個月後至本案終結前,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午8時至
甲○○所在處所接出甲○○,至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原所在處所
,惟若甲○○身體狀況不適合外出則改為在甲○○所在處所探視
。若相對人需友人陪同探視則以1人為限。⒊若兩造需更改或
增加探視時間需在3天前告知,若接送有遲延需告知對方,
兩造需保持聯繫暢通。⒋在禁止接觸保護令尚未解除前,抗
告人同意於每週週五下午8時由相對人撥打抗告人之LINE帳
號以視訊方式探視甲○○。在禁止接觸保護令解除後仍然可以
視訊探視,惟時間兩造另行協議等語。
 ㈢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5日起,原有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
第二、⒈項方式履行甲○○之會面交往,於該日起之3個月後,
則依上開第二、⒉項方式履行(即:由相對人於每週週六上
午8時至甲○○所在處所接出甲○○,至當日下午5時前送回原所
在處所),惟其自112年8月12日起即未能再依此方式行會面
交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抗告人辯稱此係因甲○○前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曾遭其不當對待,致甲○○不願與其會面云云
,固提出抗告人與甲○○之問答錄音錄影、甲○○之長庚醫院
歷資料及其於112年10月4日於該院精神科系接受臨床心理衡
鑑之報告為證。然查:甲○○年僅3歲,其向抗告人陳述之內
容是否確實、有無受抗告人引導或影響,已非無疑。又上開
病歷資料及心理衡鑑報告內容,多係抗告人向醫師或臨床心
理師轉述其對甲○○情緒行為之觀察,並非醫師診斷或心理師
分析結果,且心理師對甲○○實際為相關測驗評估後,亦未認
定其有何明顯異常之處,難認甲○○於先前會面交往時有遭相
對人不當對待情事。再者,甲○○年紀尚幼,欠缺辨別事理能
力,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對其暫時行使
負擔教養權利義務之抗告人配合,而甲○○成長過程,本需母
親之關愛與照顧,為免甲○○與生母即相對人因情感連結中斷
致損及其最佳利益,與甲○○同住且現為其保護、照顧者之抗
告人,本應基於「友善父母」之原則,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
人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以促進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
發展,不得諉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況且,執
行法院為使本件會面交往順利進行,於113年5月8日訊問兩
造對執行方式之意見後,委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提供兩造及甲○○諮詢、訪視或轉
介心理諮商等協助,嗣經家防中心於同月17日再委託社團法
人臺灣藍迪兒少福利協會(下稱藍迪協會)協助安排甲○○會
面交往服務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無訛,足見本件會面
交往已有專業社工居中協助,抗告人以有危害甲○○身心健康
之虞,拒絕履行會面交往,難認有據。
 ㈣依家防中心於113年9月24日檢附之藍迪協會服務報告顯示:⒈
藍迪協會原定服務期程為自同年7月13日起半年,共計6次服
務。⒉113年7月13日第1次會面狀況略以:抗告人先牽著甲○○
站於該協會外,由丙○○於一旁全程側錄,經社工制止後,其
等仍堅持此為自身權益而繼續為之。嗣社工與甲○○開始對話
,抗告人旋出言詢問甲○○是否願與相對人會面,甲○○即回應
不要,社工為放鬆甲○○心情引導其先與社工遊玩,抗告人
質疑社工在哄騙甲○○,經社工解釋此為正常流程,並再次詢
問甲○○是否願先進入協會,甲○○猶豫片刻後看向抗告人,抗
告人向其表示「你就自己說啊,今天就是要跟阿姜(即相對
人)見面,你到底要不要?」,甲○○回應不要,抗告人再次
指責社工不該以哄騙方式與甲○○對話,應直接詢問再視後續
反應即可,並主動提及兩造訴訟情形,社工制止表示不適宜
於甲○○面前討論,並向抗告人說明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
、希望單獨與甲○○會談,抗告人則稱伊不可能對甲○○造成壓
力,是相對人要求會面交往才造成其壓力,質疑社工已預設
立場,伊無法接受社工說法。經社工一再重申會先放鬆甲○○
心情、評估狀況後始為漸進式會面服務,且過程中均有觀察
員陪同、全程錄音錄影等保護措施,一切皆以甲○○最佳利益
出發點等語,抗告人仍表明無法接受,並不斷提及伊與相
對人間之財產、扶養費等訴訟糾紛。故第1次會面服務無法
進行,由抗告人攜同甲○○離開,於離開之際,社工再次向抗
告人強調同住家人鼓勵對會面交往進行之重要性。⒊113年8
月10日第2次會面狀況略以:抗告人抵達藍迪協會後即向社
工表示甲○○拒絕下車,經社工至車旁邀約甲○○與抗告人一同
進入該會會談,抗告人旋主動詢問甲○○「你要不要去會面?
你自己跟社工說」,甲○○聽後多次表示「我不要」,社工乃
先單獨與抗告人會談,向其說明依法甲○○應與相對人會面,
以此前提下有無再如何嘗試或努力之方向,並降低甲○○於過
程中所受壓力或傷害。抗告人表示無法理解社工所述,應直
接視甲○○意願即可,無須伊如何配合作為,並再次提及伊與
相對人間訴訟爭執及指控社工上次服務係以哄騙方式進行。
社工詢問抗告人是否可讓其單獨與甲○○溝通,抗告人堅持需
由伊自己向甲○○確認意願,社工表示其內部會再討論評估本
件會面服務是否可續行,並再次建議抗告人多鼓勵甲○○以進
行會面。是第2次會面服務亦無法進行,由抗告人攜同甲○○
離開。⒋藍迪協會最後以本件因抗告人以「兒童表意權」為
由試圖阻止會面進行,經社工明確說明單獨會談必要性後,
仍以須由抗告人詢問甲○○意願為由阻止,且甲○○於過程中持
續受忠誠議題等壓力影響,是抗告人無法配合會面規定將甲
○○交予協會進行後續服務,經綜合評估後認為無法繼續服務
,予以結案
 ㈤由上可知,抗告人於藍迪協會社工服務期間,經社工說明未
成年子女忠誠議題與友善父母觀念,並強調同住家人鼓勵對
會面交往進行之重要性,仍無視社工之勸諭,更拒絕社工以
專業探詢甲○○之真意,一再故意阻撓會面交往服務之進行,
甚為明確。抗告人抗辯其已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與甲○○會面
交往,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事官考量抗告人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履
行,認其未盡協力義務等情節,以原怠金處分裁處抗告人怠
金3萬元,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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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