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建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珠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6號假執行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1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及附表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343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高於相對
人執行債權近5倍,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認定是否超額查封
應以查封標的之價值,而非以預設之最低拍定金額為依據,
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合計新臺幣(下同
)3,300萬7,566元(抗告狀誤載為3,300萬7,599元),高出
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額700萬元近5倍,顯屬超額查封。伊
尚有附表1編號3至11之土地可供執行,相對人卻選擇執行伊
居住之系爭房地,有損伊權益;又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
第1項約定,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兩造之3名子女共
有之義務,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將使伊陷於違約而需
額外負擔900萬元之違約金。另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4
項約定,雙方已互為拋棄對他方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任何權
利或請求權,可知相對人對伊已無剩餘財產可請求,縱可請
求其金額亦不可能達700萬元,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原
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之內容係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強制執行者,於執
行債權獲得完全滿足前,債權人於執行名義範圍內可自由選
擇債務人各類財產執行,不得由債務人任意指定某特定財產
強供執行。債權人僅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債務人其餘財產非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者,本於強
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執行法院應僅就為強制執
行標的之特定財產,認定有無超額執行情事,不得以債務人
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為由,認
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特定財產為超額執行。次按查封債
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不得過度查封。債務人有數宗不
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40點第9款定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應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
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
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
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
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查封時
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採分標拍賣外,就賣得
價金遠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系爭
執行事件自得選擇僅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以附表1編號3至11之土地足供強制
執行為由,指摘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事件有損其
權益,屬超額查封。
㈡系爭不動產(即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經原法院囑託鑑價
之價格合計3,300萬7,566元,固高於相對人本次執行債權額
700萬元,然參以系爭不動產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若干
,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稱淡水一信)得參與分配外(強制執行法第34條參照),是
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均未可知
,且淡水一信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536萬元,並據其於113年7月1日陳報尚有抵押債權本
金為1,217萬5,263元及其利息未據清償(見系爭執行卷第47
-49、239-241頁)以考,已難認有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況
倘採系爭房地(即附表1編號1、附表2)、附表1編號2之土
地以分標方式拍賣,並載明如其中一宗賣得價金已足敷清償
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於各標雖達底
標,亦不為拍定;縱為拍定仍得撤銷超額部分之拍定等語,
亦難認執行法院有何超額查封情事。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
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屬超額查封云云,自非有據。
㈢至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伊負有移轉系爭房地
予子女之義務,且相對人對伊無剩餘財產可請求或債權未達
700萬元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
究,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未予調查云云,洵非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1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區 ○○○ 00 8450.67 50000之204 12,641,992 備考 2 新北市 ○○區 ○○ 000 8220.51 4分之1 11,190,170 備考 3 新北市 ○○區 ○○ 000 747.01 18分之1 188,309 備考 4 新北市 ○○區 ○○ 000 2521.01 18分之1 635,505 備考 5 新北市 ○○區 ○○ 000 4542.75 18分之1 1,145,151 備考 6 新北市 ○○區 ○○ 000 276.01 18分之1 69,578 備考 7 新北市 ○○區 ○○ 000 11776.26 18分之1 2,968,599 備考 8 新北市 ○○區 ○○ 000 635.08 18分之1 160,094 備考 9 新北市 ○○區 ○○ 000 880.01 18分之1 221,835 備考 10 新北市 ○○區 ○○ 000 880.01 18分之1 209,232 備考 11 新北市 ○○區 ○○ 000 8808.69 4分之1 5,995,415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5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 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 鋼筋混凝土造 15層樓房 第13層: 124.15 合計: 124.15 陽台14.97 雨遮9.82 全部 9,175,404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0000、0000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