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4年度,5號
TPHV,114,國抗,5,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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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114年
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通知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無得為抗告之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固
有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但當事人聲明異議仍須符合上開條文
規定之要件。
二、查本院於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裁定,係就
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命抗告
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前揭
說明,為不得抗告,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第486條所
定得對之聲明異議之範疇,異議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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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